最近不小心看到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〉前面的二個條文 (詳見 P.S.4.),實在是有點看不太懂,整理如下述:
根據「中華民國」(ROC / Republic of China - 兩民人聯伴理治國于清地,但目前實質上應是 Democratic of Taiwan - 民權理治國于台灣) 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制定的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〉(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/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定版本) 之第一章「總則」之「第2條」的「本條例用詞定義」之「二」,所謂的「大陸地區」定義爲「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」,且不包括「本條例用詞定義」之「一」提及的「臺灣地區」(臺灣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)。
然而,「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」其實是不存在的,因爲你沒有實際去領養或認養的土地就不是你的領土,你必需拿出「主權憑證」來證明纔算數;如果領土的認定可以是你宣稱是你的領土就算是你的領土的話,那豈不是要天下大亂了嗎?……那不就像是「中华人民共和国」(PRC / People’s Republic of China - 民人複數之兩民人聯伴理治國于清地) 在憲法中單方面宣稱台灣是 PRC 的領土並且持續不斷地擾亂台灣一樣的荒唐與非法嗎?
P.S.1. 參考〈版圖就是領土嗎?〉-- https://lsdesignworld.blogspot.com/2020/07/blog-post_23.html;https://vocus.cc/SubtleSpaceOfText/5f1a15aefd897800018af6c2
P.S.2. 參考 〈territory 與「地壤領土圈域」或「領地」(領土圈域、領土) 的轉換密碼〉-- https://lsdesignworld.blogspot.com/2016/10/territory.html;
https://vocus.cc/BridgeWords/5cce2588fd89780001bd8296
P.S.3. 參考〈sovereignty 與「務服人之權力;務服之任之權責得以;司于餵養人之權力;司于餵養人之權證;守衞領地之權力;守護人之權力;守護人權之能力;治理之權;治理之權證;屬民主權」等的轉換密碼〉--
https://lsdesignworld.blogspot.com/2020/09/sovereignty.html?m=0;https://vocus.cc/BridgeWords/5f51b3fffd89780001d0414d
換句話說,此條例中的「大陸地區」其實是不存在的,除非是 ROC 政府已經在這個條例中所指稱的「大陸地區」取得了原來歷經數百年的統治者「大清帝國」(Ta Ching Ti Kuo、Tai Ching Ti Kuo,或稱 Chinese Imperial - 清邑之殷皇之合聯,後來在〈大清帝國朝廷退位詔書〉中更名爲「大中華民國」) 之「朝廷」(意通漢字「中國」) 所轉移的「主權憑證」(P.S. 並不是說你幫大清帝國的朝廷償還了庚子賠款的債務,大清帝國的領土就自動變成是屬於你的,那是兩回事情。更何況,大清帝國朝廷早已經退位,後來發生的一連串混戰皆爲暴力革命或非法權鬥,無論勝負也不能算是就地取得合法的統治權),或是根據現代民主國家政權之「民有、民治、民享」及「主權在民」的基本原則在該「大陸地區」舉辦的民選政權之選舉活動中取得一定當政票數標準的有效選票。
其次,再回到「第1條」來看,由於前述已推論到此條例中的「大陸地區」按其定義來看是不存在的,所以這一個條文的內容「國家統一前,……。」一開始提到的「國家統一」如果就是要去統一那個定義有誤之不存在的「大陸地區」,也就變得毫無意義、不知所云。
也因此,「中華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」制定的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〉這個條例,根本上是一個基礎邏輯不通的條例;而正常的法院,光是看到前面這兩個奇怪的條文,大概也不會受理有關這個條例的任何訴訟案件。
現代中文漢字文化最大的問題就是政治術語和歷史嚴重脫節,所以涉及「中國」、「中国」、「中華」、「中华」、China、Chinese、「共和」(republic)、「中」、「國」(court)、「国」、「國家」(country)、「国家」、「省」(nation -- 省;內省;聯省;聯區;聯合區;聯合地區;自治區;自治省;自治國;立獨國,意通「獨立國」;家國;族國;方國) 等等的用詞用語皆處於一個不知所云的狀態,也成了各種現代政治經濟及文化教育思想的混亂根源之一。
P.S.4.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〉(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/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定版本) 第一章「總則」之「第1條」及「第2條」的內容:
第一章 總則
第 1 條
國家統一前,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,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,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,特制定本條例。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 2 條
本條例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臺灣地區:指臺灣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。
二、大陸地區: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。
三、臺灣地區人民: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。
四、大陸地區人民: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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